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2020年09月15日10:05  來源:福建日報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對不符合《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和野生動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省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經清理,福建省人民政府決定對以下3件規章予以廢止,2件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廢止3件省人民政府規章

  (一)《福建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5號令)

  (二)《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60號令)

  (三)《福建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實施細則》(閩政〔1990〕18號)

  二、修改2件省人民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

  (一)對《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碳排放權交易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

  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海洋與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統計、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2.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重點排放單位因增減設施、合並、分立或者生產發生重大變化等因素,導致碳排放量與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報告……”

  3.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4.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機構對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報告進行第三方核查。重點排放單位應當配合第三方核查機構開展核查工作,並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不得拒絕、干擾或者阻撓。”

  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可以對核查報告進行抽查。核查、抽查費用從省級一般公共預算中予以安排。”

  5.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溫室氣體種類﹔

  (二)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行業﹔

  (三)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重點排放單位標准以及名單﹔

  (四)碳排放配額的分配方法﹔

  (五)碳排放配額使用、存儲和注銷的規則﹔

  (六)年度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和配額清繳情況﹔

  (七)備案的第三方核查機構名單﹔

  (八)經確定的交易機構名單﹔

  (九)其他依法應當公布的信息。”

  6.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碳排放狀況評估,綜合分析地方和重點行業的排放變化趨勢,建立完善碳排放控制目標監測預警、跟蹤評價機制。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第三方核查機構的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有關情況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排放單位、第三方核查機構、交易機構和其他市場參與者參加碳排放權交易的相關行為信用檔案,納入信用管理體系,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7.新增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負有碳排放權交易監督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和交易系統運行管理機構、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碳排放權市場交易。”

  8.將第三十六條調整為第三十七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第三方核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重點排放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

  (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

  (三)泄露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違規參與碳排放權市場交易的。”

  (二)對《福建省鹽業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和第二十四條(原第二十六條)中的“《鹽業管理條例》”修改為“有關法律法規”。

  2.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銷售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3.將第三條修改為:“對食鹽的生產經營實行專營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鹽業的管理,保証鹽的生產和銷售的順利進行。”

  4.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福建省工業和信息化廳是我省鹽業行業主管部門,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是我省食鹽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同時,刪除第四條第二款。

  5.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食鹽生產實行定點生產制度,本省從事食鹽生產的企業應當經省食鹽安全監管部門審批。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加強企業標准化和質量檢測工作﹔出廠的產品必須有質量合格証書,不符合質量、衛生標准的產品不得銷出。”

  6.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7.將第五章標題修改為“銷售管理”。

  8.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可以進入流通和銷售領域。省級食鹽批發企業可以開展跨省經營,省級以下食鹽批發企業可以在本省(區、市)范圍內開展經營。”

  9.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

  10.將原第二十五條調整為第二十三條,並修改為:“各級衛健、交通運輸、公安、稅務等部門應當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鹽資源開發和鹽的生產、銷售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維護鹽的市場秩序。”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相關規章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責編:吳舟、張子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