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法不向不法让步” 闽侯检察对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2020年10月23日15:31  来源:人民网-福建频道
 

2018年1月,犯罪嫌疑人邹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螺洲大桥由福州三环路往五虎山隧道方向行驶,途经闽侯县祥谦镇龙祥岛螺洲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当事人林某某逆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林某某受二级重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查,当事人林某某不具有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资格。经鉴定,林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转向灯、后部位灯及制动灯的性能不合格;前轮制动作用无效,整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经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日前,闽侯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轻便摩托车,逆行在城市快速路的快车道上,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其一,当事人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无号牌且制动性能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二,当事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九条的规定;最后,当事人林某某是逆行在城市快速路的快车道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而反观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在事故未发生之时是正常合法行驶在在道路上的,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是以结果倒推犯罪嫌疑人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过分倾斜所谓“弱势方”的行为,这样的事故认定对于犯罪嫌疑人邹某某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是合法行为向非法行为的妥协与让步,不利于社会正气的树立。

最终,闽侯县检察院未采纳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犯罪嫌疑人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后,对犯罪嫌疑人邹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检察官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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